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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法律规章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05日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 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 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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