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票,特价机票,打折机票

特价机票,打折机票各城市分站:上海 北京 杭州 广州 深圳 成都 重庆  武汉 长沙 香港

  • 网站首页
  • 特价机票
  • 打折机票
  • 国际机票
  • 民航新闻
  • 乘机常识
  • 民航法规
  • 出行指南
  • 预定中心
  • 会员中心
当前位置:打折机票网 >> 民航法规 >> 浏览文章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05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4号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上一篇: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

 

下一篇: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关于我们 | 服务指南 | 支付中心 | 法律声明 | 留言建议 | 隐私声明 | 诚征英才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邮箱:62222222a@9.cn  热线电话:021-62222222
办公地址: 上海市长寿路699号3楼 邮码: 200060


沪ICP备07062222号